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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22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职工。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起,总经理。被告:李兰起。被告:于雪花。被告:王英斌。被告:王郭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年利率为14.5%。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85.2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年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兰起、王英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兰起、王英斌为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于雪花、王郭霞分别在原告与被告李兰起、王英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6万元付给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85.2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9731.27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85.2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9731.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兰起、王英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雪花、王郭霞作为被告李兰起、王英斌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兰起、王英斌共同偿还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85.26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为39731.2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兰起、于雪花、王英斌、王郭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县青苗野棵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财产保全费118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