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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成宝与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宝,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丛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204号原告:吴成宝,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生,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李丛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志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欣,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宝诉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项目工程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未足额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将被告投诉至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9月8日被告出具给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捏造原告旷工的事实,对原告予以了开除处分,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12年3月26日-2015年3月1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遵循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原则,即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将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吴成宝未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成宝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成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