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洪仁立与章毅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仁立,章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仁立,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毅,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洪仁立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仁立、被上诉人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周月卿,周月卿系洪仁立的外祖母、章毅的祖母,洪仁立、章毅系表兄弟关系。六十年代初,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凭证分成三户,分别为洪仁立母亲章爱珠一户、章孝珠一户、周月卿一户。章毅父亲章名先和其母亲周月卿同住,七十年代中期,周月卿将承租户名由自己变更至章名先。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阁楼系由周月卿搭建,分户以后也登记在其名下,后来转至章毅父亲章名先名下。该房屋已于2013年动迁。洪仁立、章毅就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章名先名下承租公房动迁款的分配补偿曾有电子邮件往来协商,且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洪仁立曾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章名先,要求章名先按口头承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700元承诺款,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予以驳回,洪仁立为此予以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仁立现以章毅违反口头协议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章毅履行支付标的款的承诺,支付107,868.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仁立虽称其与章毅就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阁楼的动迁利益达成口头协议,但纵观洪仁立所举证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阁楼的动迁利益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仅是章毅代表其父亲章名先与洪仁立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故洪仁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洪仁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洪仁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5日,章毅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洪仁立,章名先承租阁楼已动迁,并承诺人民币368,046元的动迁利益由章家、洪家和陈家均分,每家得122,698元。洪家如期搬离涉案阁楼后,章名先拿到全额动迁款,然章毅却向洪仁立转发了章名先的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动迁款。章毅及其父亲章名先承诺支付洪仁立上述钱款,实际是对洪仁立如期搬离涉案阁楼的补偿,洪仁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毅答辩称:因双方有亲戚关系,章毅出于善意与洪仁立沟通,章毅及父母给洪仁立10万余元,洪仁立提出要12万余元,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不同意洪仁立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章名先作为涉案阁楼的承租人,其有权获得相应动迁利益并予以处分。洪仁立上诉称章毅曾承诺过给付涉案阁楼的动迁款122,698元,作为对洪家如期搬离阁楼的补偿,然本案现有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对于上述动迁款的处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洪仁立坚持要求章毅支付其107,868.32元,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洪仁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由上诉人洪仁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