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姜红与徐心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徐心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788号原告: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被告:徐心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红女与被告徐心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姜红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波、被告徐心悦、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女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许,徐心悦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广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美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姜红女驾驶的无锡GXXXXX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结果发生两车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姜红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徐心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红女不负该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云美,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姜红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共计发生94712.39元(其中姜红女支付77889.71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68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徐心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姜红女医疗费16822.68元,请求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姜红女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垫付款。被告徐心悦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姜红女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2014年8月2日11时50分许,徐心悦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广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美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姜红女驾驶的无锡G19895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结果发生两车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姜红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惠山大队认定,徐心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红女不负该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云美,事发时系由徐心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实际驾驶。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姜红女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救治,行左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椎体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姜红女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至一0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本案审理中,姜红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红女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红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姜红女主张医疗费94712.39元(其中姜红女支付77889.71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6822.68元),姜红女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异议,另外提供的票据没有注明是人血白蛋白,故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为92868.39元。另外姜红女医疗费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经姜红女、太保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扣除60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徐心悦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红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住院天数无异议。3、营养费。姜红女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认可营养费15元/天。4、护理费。姜红女主张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认可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姜红女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10%)。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提出姜红女未提供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红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7、误工费。姜红女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提供了无锡市银灵毛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提出姜红女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太保无锡分公司至无锡市银灵毛绒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姜红女只在该单位工作了二三个月时间,事发前早已不在该单位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亦至该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该单位老板陈述姜红女只是其那里的临时工,因临时工流动性大,临时工都没有工资发放登记,后因姜红女经常请假,影响单位生产,所以把姜红女辞退(事发发生前辞退)了。事发后,姜红女到其单位要求开具收入证明。经质证,姜红女、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8、交通费。姜红女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酌情认可500元。9、车辆修理费。姜红女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徐心悦提出没经过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故不予认可。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徐心悦垫付给姜红女15000元及护工费266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姜红女医疗费16822.68元,姜红女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条、护工费凭证、调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太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姜红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姜红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考虑姜红女的伤情,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尚属合理,且姜红女使用人血白蛋白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中扣除60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其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88728.89元(94728.89元-6000元)。姜红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均过高,故本院支持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元/天×5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姜红女户籍地为无锡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姜红女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太保无锡分公司及本院调查,姜红女的确在无锡市银灵毛绒有限公司短暂工作过,但事发前已不在该单位工作,姜红女亦未能提供其受伤时段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者家属护理的,可以按照家属的误工费计算其护理费,姜红女提供了女儿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而太保无锡分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住院38天实际由护工陪护,鉴定意见未载明需多人护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支持姜红女护理费为70元/天×38天+3500元/月×12月÷365天×(90天-38天)=8644元(取整)。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姜红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未有1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姜红女未能提供定损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姜红女的医疗费887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1428.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故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超出部分81428.89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姜红女的护理费86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9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紫金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已垫付16822.68元,姜红女承诺该垫付款可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姜红女164364.89元,徐心悦垫付的1766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6822.68元可从太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红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364.89元。其中赔偿姜红女129882.21元,支付徐心悦17660元,支付紫金保险公司16822.68元。二、驳回姜红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2615元,合计3375元,由姜红女负担657元、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718元。该款已由姜红女缴纳,故太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姜红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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