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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陈伟、王亚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陈伟,王亚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陈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伟。被执行人王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陈伟、王亚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陈伟、王亚书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1240元由陈伟、王亚书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10347.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陈伟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袁贵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一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