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辉琴与龙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琴,龙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741号原告刘辉琴,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向伟,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负责人刘谷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辉琴诉被告龙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坚,被告龙向伟及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龙向伟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县江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行驶至S223线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村路段时,恰遇原告刘辉琴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道路左拐弯。由于被告龙向伟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兴国县龙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32天,医疗费用为24504.37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轮椅及坐便器花费1545元。另查明,被告龙向伟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6949.3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龙向伟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4、原告的就诊资料,包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情况。5、购买物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坐便器花费1545元。6、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鉴定费用为1400元。7、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个体经商。被告龙向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龙向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向伟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204元、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3元,共计70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龙向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龙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向伟的身份情况。2、被告龙向伟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向伟的驾驶资质和赣M×××××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登记情况。3、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龙向伟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1204元。4、赣B×××××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龙向伟垫付了赣B×××××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833元。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在被告龙向伟提供了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龙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可以协商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比例;护理费应以江西省私营单位行业标准77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兴国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2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住院天数,以江西省农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拐杖、轮椅、坐便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可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公交车标准按住院天数酌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仅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龙向伟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县江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行驶至S223线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村路段时,恰遇原告刘辉琴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道路左拐弯。由于被告龙向伟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龙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伤情,由被告龙向伟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204元。同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3292.54元,被告龙向伟支付了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治疗所需购买了拐杖、轮椅及坐便器等治疗辅助器具,花费1545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1日在兴国县龙口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医疗费用为1211.83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以及被告龙向伟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刘辉琴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833元,由被告龙向伟支付。被告龙向伟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以及被告龙向伟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龙向伟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县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龙向伟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其余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龙向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刘辉琴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25708.37元(1204元+23292.54元+1211.83元),扣除被告龙向伟垫付的6204元(1204元+5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19504.37元。2、拐杖、轮椅、坐便器等治疗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因行动不便为配合治疗购买拐杖、轮椅、坐便器系病情所需,应属合理费用。并且,原告也提供正式的完税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轮椅、坐便器费用1545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职业系经商,但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10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限。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以10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50元/天×31天)。6、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车辆修理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根据车辆的受损状况及被告龙向伟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龙向伟主张的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3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辉琴的医疗费195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285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余款1285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辉琴70%即8998.06元。二、原告刘辉琴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购买拐杖、轮椅、坐便器费用1545元,合计人民币16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龙向伟垫付的赣B×××××二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龙向伟。四、被告龙向伟垫付的医疗费6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人民币4342.80元,原告刘辉琴承担30%即1861.20元。五、原告刘辉琴的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龙向伟承担70%即人民币980元,原告刘辉琴自行承担30%即420元。六、驳回原告刘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原告刘辉琴已预交,由被告龙向伟承担500元,原告刘辉琴自行承担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勰附1、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