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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泽春诉熊顺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春,熊顺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336号原告胡泽春,住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顺举,住昭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住所:云南省原告胡泽春诉被告熊顺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键,被告熊顺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春诉称,2015年12月26日08时00分许,在晋宁县二街镇顺民村路段,被告熊顺举驾驶云A080**号小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侧翻,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熊顺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顺举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含车上人员责任险7人,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顺举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余费用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46.72(其中医疗费: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误工费:93.78元/天×210天=19693.8元、护理费:93.78元/天×90天=8440.2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6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熊顺举承担。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顺举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这起事故造成5人受伤,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都由我支付,还有人伤势比原告更重,为了医治伤者,我们借外账19万多,因此我们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那么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未到庭答辩,提出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熊顺举在我公司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本次事故原告胡泽春共产生医疗费16371.68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将理赔款10000元支付到熊顺举的账户,因此,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胡泽春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胡泽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2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熊顺举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泽春无责任;三、住院病案一份两页、出院证一份一页、出院记录一份一页、诊断证明一份一页、护理证明一份一页,以上材料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需卧床休息3个月;四、医疗费发票三份一页,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02.72元;五、交通费发票十七份三页,欲证明交通费为1060元;六、鉴定费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七、鉴定书两本,欲证明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三期为180日、60日、30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三期分别为30日、30日、15日。经质证,被告熊顺举对原告胡泽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证据六、七,鉴定费不认可,鉴定结论认可。他购买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可以用医疗保险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泽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胡泽春的诉讼主张,对原告胡泽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泽春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该费用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认定。原告胡泽春提交的证据六、七中涉及后期治疗费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胡泽春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熊顺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收过2000元赔偿费用。经质证,原告胡泽春对被告熊顺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熊顺举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熊顺举的抗辩主张,对被告熊顺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熊顺举驾驶云A080**号小客车行至晋宁县二街镇顺民村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侧翻,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胡泽春等人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熊顺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顺举驾驶的云A56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座位单个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熊顺举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致胡泽春受伤,熊顺举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熊顺举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胡泽春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胡泽春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胡泽春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胡泽春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胡泽春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天=2300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泽春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胡泽春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为原告胡泽春住院期间及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的建议休息三个月,即113天,误工费为:93.78元×113天=10597.14元。护理费,原告胡泽春提交了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胡泽春在住院期间,须家属陪护,胡泽春陈述护理人员为自己家属,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3.78元×23天=2156.94元。由于原告胡泽春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做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56.80元,扣除被告熊顺举已经支付过的2000元,还应当再支付22756.8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熊顺举驾驶的云A56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座位单个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由于原告胡泽春为车上人员,因此只能由乘客座位单个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答辩已经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熊顺举,结合原告胡泽春的起诉及被告熊顺举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已经进行过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顺举赔偿原告胡泽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756.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原告胡泽春承担183.50元,由被告熊顺举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浩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靖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