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董海凤、呼某甲等与王换(奂)云、付广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王换(奂)云,付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海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某乙。呼某甲、呼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董海凤,基本情况同上,系其二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换(奂)云,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广增,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换(奂)云、付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第1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是错误的。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对1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负连带责任。2、原判认定该债务不属于二被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原判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错误。4、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二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借款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关于二被申请人离婚的目的。二被申请人均在信用社上班,付广增不可能不知道该笔借款,二被申请人离婚是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王换云所借18万元为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的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1年8月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换云向申请人董海凤丈夫呼银顺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被申请人王换云所打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换云偿还申请人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借款18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申请人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原判对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申请再审所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是错误的问题,原审及二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换云将借款借给案外人的事实并未否认,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王换云借款后用于王换云与付广增的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请人所持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申请再审所持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海凤、呼某甲、呼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