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龙祥与杜庆扬、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祥,杜庆扬,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383号原告:徐龙祥,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扬,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李南,女,1976年6月22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徐龙祥与被告杜庆扬、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被告杜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8万元,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0月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续借,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每月24日支付利息1.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杜庆扬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张云,徐龙祥对此是知道的,所有的款项是本票进账,当天就划入张云妻子蒋树梅账户中;2.借款是本人个人行为,李南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或者投资,李南不应偿还。李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张云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EMS回单、短信记录等,系被告杜庆扬与张云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杜庆扬、李南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338号的房产(保全金额16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庆扬向原告徐龙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杜庆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本票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庆扬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庆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庆扬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杜庆扬与张云之间另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1.5万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庆扬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并未注明系被告杜庆扬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南偿还被告杜庆扬所借原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庆扬借原告徐龙祥10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杜庆扬、李南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