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永星与徐永福、杨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星,徐永福,杨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2民初883号原告胡永星,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被告徐永福,男,1965年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宇梅,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龙,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胡永星诉被告徐永福、杨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2015年1月10日完工。原告按合同完成400樘门的安装,被告除了支付定金57000元外,就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00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并赔偿违约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甲方为徐永福,乙方为胡永星并加盖普定县金金门窗加工厂公章。原告在审理中称,普定县金金门窗加工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其母亲邓荣平为业主开办的,其系该厂厂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现胡永星以原告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