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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5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某甲,男,1977年10月11日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1946年5月30日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孟某。婚后被告沉迷赌博,缺少爱心,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承担教育陪伴义务。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9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现在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照顾。家庭不和谐与被告的病情有一定的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孟某。2013年4月9日被告经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平时依靠药物治疗。原告因需工作和照顾孩子,没有时间照顾被告,2015年正月,被告回到父母家由被告的父亲日常照顾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89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家用电器和家具等。无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女,是具有婚姻感情基础的。虽然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被告也采取了一定的治疗措施。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本应互相关心彼此扶助。被告患有疾病,需人照顾,原告应对被告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给予被告精神慰籍。由于患病时间较短,是有可能治愈的。同时考虑子女的利益,婚姻关系并非不能维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