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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行,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行及辩护人李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孔行在睢宁县城成侯花园小区其前妻林婷婷租住处,因琐事与林婷婷及其男友何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孔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何某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开放性胸腹外伤,隔肌破裂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孔行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婷婷、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孔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孔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孔行在睢宁县城成侯花园小区其前妻林婷婷租住处,因琐事与林婷婷及其男友何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孔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何某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开放性胸腹外伤,隔肌破裂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孔行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孔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婷婷、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孔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并经本院委托睢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孔行进行缓刑考察认为,对被告人孔行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行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