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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树银、税必容与徐建文、廖均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树银,税必容,唐森林,徐某,徐建文,廖均华,代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树银,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代树荣,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税必容,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森林,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文,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均华,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代利平,女,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因与被上诉人唐森林、徐某、徐建文、廖均华,原审被告代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树银的委托代理人代树荣、税必容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被上诉人唐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原审被告代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徐建文、廖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唐森林、案外人王小龙因与代利平、徐某发生纠纷,代利平打电话喊来4、5个年轻男子用刀将唐森林打伤,之后代利平、徐某与上述打人的4、5个年轻男子一起乘车逃离。事发后,唐森林及其朋友王小龙等随即报警,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作了受案登记,并对该案当事人唐森林、现场人员宋华娟、张琪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唐森林受伤后经入院治疗三个余月,治疗期间,徐某的父亲徐建文支付了200余元。2014年12月8日,唐森林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初,唐森林申请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证件上居住地址一栏显示为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2组69号附1号。代树银、税必容分别是代利平的父母,徐建文、廖均华分别是徐某的父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医院诊疗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医院处方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唐森林损害后果的侵权及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事发后第二天,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相关当事人、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记录,公安机关将该接警案件初步认定为治安行政案件,查明本案唐森林系由代利平、徐某电话喊来的4、5个年轻男子用刀背打伤,之后代利平、徐某随上述打人的4、5个年轻男子一起乘车逃离,其家属直至公安受案时联系不上;代树银、税必容认为,公安接警后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案情认定所涉及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在其法定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未成年保护法、刑事诉讼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案情认定存在程序性瑕疵,故主张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庭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公安调查询问对象之一宋华娟的证言,经原审法院核实,该份证言确系宋华娟所做。唐森林认为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程序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可,宋华娟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庭审中所作证言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案情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受案过程中存在胁迫、利诱等非法手段、调查询问内容未超出未成年人年龄与智力水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至于代树银、税必容认为因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受案过程中未成年家属未在场则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案情认定而不予认可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时已注明代利平、徐某和其喊来的4、5个年轻男子的家属直至公安受案时联系不上,故原审法院对代树银、税必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宋华娟在庭审阶段作出的证人证言,因与其案发后在公安问询笔录中所陈述内容不一致,且离案发时间过长,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代利平、徐某喊来的4、5个年轻男子砍伤唐森林之事实,唐森林选择由代利平、徐某承担其损害后果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代利平的父母代树银、税必容与徐某的父母徐建文、廖均华应共同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代利平、徐某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此二人有个人财产可供支付赔偿费用,故本案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分别作为代利平、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代利平、徐某侵害唐森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树银、税必容、代利平认为系唐森林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唐森林治疗完毕、伤情稳定后,其家属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在代树银、税必容、代利平未举出实质证据支撑其对此鉴定结论之反驳性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唐森林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代树银、税必容仅对唐森林去安徽看病的医疗发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公司开具的发票提出异议,经核实,四川杏林医药连锁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该笔费用发生在唐森林医疗期内,且购买药品与唐森林受伤治疗相关,故唐森林主张的该笔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森林去安徽看病的医疗发票因无相关医生处方佐证,收费项目仅显示为“西药费”,故原审法院对该笔996.3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再扣除徐某事发后其父已支付的200余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可唐森林的医疗费支出为2010元;后续医疗费,唐森林方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唐森林后续医疗费作作出了鉴定意见,后唐森林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对其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此鉴定意见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唐森林方此次委托鉴定并未提出后续医疗费项目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委托鉴定时隔一年有余,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对唐森林后续医疗费诉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唐森林提不出相关证据,考虑到唐森林受伤后就医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成本,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误工费,唐森林事发时已届法定劳动年龄,其虽自认事发时无业,不代表其事发前后一直无工作、在成都无合法收入,故唐森林主张误工费有其合理性,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已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其受伤后误工天数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唐森林诉请的误工费930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唐森林提交了其在成都的居住证,根据成都市居住证申办条件及事发时其在成都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唐森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可唐森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因原审法院认可唐森林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证据效力,故对唐森林诉请的鉴定费及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共计认可129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认可为6000元。综上,代利平、代树银、税必容、徐某、徐建文、廖均华应连带赔偿唐森林108472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森林108472元;二、驳回唐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代树银、税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唐森林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反映客观证实情况;2.原审法院开庭未公告,证人未到庭作证,审理程序违法;3.代利平并未打电话找人打伤唐森林,原审对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判决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原审认定唐森林的误工费不当;5.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唐森林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森林答辩称,唐森林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宋华娟的证言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但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徐建文、廖均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代利平表示同意上诉人发表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对唐森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将未经质证的证人宋华娟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且原审第二次开庭未经公告即开庭,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认定唐森林伤残等级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唐森林在治疗完毕、伤情稳定后,其家属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充分了解本案情况,通知宋华娟到庭,由于其陈述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处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离案发时间过长,因此未采信其证言。原审法院也并未将其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进行公告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诉人所称的第二次开庭实际系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调查程序,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因此未公告并不违背法定程序,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利平是否对唐森林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机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相关当事人、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记录,公安机关将该接警案件初步认定为治安行政案件,查明本案原告唐森林系由代利平、徐某电话喊来的4、5个年轻男子用刀背打伤,之后代利平、徐某随上述打人的4、5个年轻男子一起乘车逃离,其家属直至公安受案时联系不上。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以及原审被告代利平认为代利平并未对唐森林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徐某打电话喊来他人导致唐森林受到侵害。根据代利平在本院当庭的陈述,本案事发是因其而起,且也是通过代利平的电话通知他人前来导致纠纷发生,原审认定代利平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代利平、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起,代利平、徐某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代利平、徐某应当对唐森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代利平、徐某在事发时均系未成年人,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代利平、徐某的法定监护人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森林的误工费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认为唐森林在事发时尚未年满十六岁,没有工作,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唐森林在原审提交《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以及成都市武侯区雅迪家私制造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唐森林在事发时有工作。但是唐森林在公安机关处陈述其并无工作,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在公安机关处的陈述事发时无业属实,唐森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曾经在成都市武侯区雅迪家私制造厂务工。误工费所赔偿的内容系当事人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减少的收入,唐森林也未举证证实其因此而减少收入的收入金额。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上诉人唐森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唐森林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生活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标准。本案中的被侵权人唐森林受伤时在成都市武侯区生活,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森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唐森林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9172元,由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被上诉人徐某、徐建文、廖均华,原审被告代利平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唐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森林108472元”为:“代树银、税必容、徐建文、廖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森林991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代树银、税必容各自负担900元,被上诉人唐森林负担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