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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0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吴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因工作原因相识并恋爱,后于1995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办了婚礼。1995年8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2;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两孩子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到枫溪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列:枫字第271号。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好高骛远,不踏实工作,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因经济问题和原告闹矛盾,甚至殴打原告,令人伤心的是,被告还到处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也不归家,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后来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并于2007年6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经双方亲戚劝说,最终没能办离婚手续。2013年9月1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甚至托其朋友把自己的日常用品也搬走,连在这个家庭生活的痕迹也不留。分居之后,照料儿女的重担都是原告一人独力承担。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也不承担为人父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出生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吴某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书面答辩状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因工作原因相识并恋爱,后于1995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办了婚礼。1995年8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2;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后双方于××××年到枫溪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认识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等而发生纠纷,夫妻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让互谅,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允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