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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89号原告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0。法定代表人黄佳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暖暖,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林戈庄康乐街148号,身份证号码:370**46,系该公司职工。张杰,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5N。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于宏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暖暖、张杰、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葛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于宏磊驾驶货车外出送货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眼球挫伤、左颧弓骨折、舌裂伤、牙龈挫伤、下唇贯通伤。交警部门认定于宏磊无事故责任。被告认为于宏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5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11月17日,我局依法受理原告为其职工于宏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卸扣镀锌出库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于宏磊是单位安排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调查,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材料清单送达回证。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5、病历复印件。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劳动关系证明。9、工伤事故调查报告。10、出库单。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第三人于宏磊述称,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是在从事单位的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是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应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综合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均没有填写时间,无法确认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及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另,根据2016年6月12日,即墨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说明第三人并非为原告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是简易程序认定书,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第三人病例及住院病案显示,第三人伤情非常严重,故本案不应当以简易程序予以结案,属交警部门程序违法,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无办案民警的盖章,事故发生是2015年10月22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一个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做了8个月。第三人所驾驶的鲁B×××××号中型货车并非是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也不是原告所租赁的车辆。第三人所驾驶的车辆干什么,是谁的车辆原告均不清晰。故原告工作人员是依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填写的上述证据表格,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盖章表格上面法定代表人的所有签字均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且法定代表人针对上述内容均不知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对外行为单纯盖章的效力问题,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宏磊与原告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于宏磊驾驶货车为单位外出送货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眼球挫伤、左颧弓骨折、舌裂伤、牙龈挫伤、下唇贯通伤。交警部门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宏磊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于宏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于宏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相关表格没有注明填写时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等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本案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名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鲁0282行初89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