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单文浩、刘喜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单文浩,刘喜雨,朱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负责人朱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单文浩。被执行人刘喜雨。被执行人朱国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单文浩、刘喜雨、朱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单文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0924.9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朱国祥、刘喜雨对单文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国祥、刘喜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文浩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单文浩、朱国祥、刘喜雨负担。由于单文浩、朱国祥、刘喜雨未主动履行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单文浩、朱国祥、刘喜雨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