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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何金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何金喜,邝添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637号原告: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杜阮镇龙眠村(车古头)金龙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03000033745。法定代表人:陈文峰。委托代理人:谭耀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98号后座,组织机构代码78648055-1。法定代表人:何金喜。被告:何金喜,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邝添桥,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荣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乔公司)、何金喜、邝添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邝添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乔公司签订《纸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纸板,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5731元,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金喜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添桥是何金喜的丈夫,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邝添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作为利息损失。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731元,并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纸板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及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邝添桥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纸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纸板产品,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作行政费及银行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产品,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285731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在2016年5月支付75731元,2016年6月支付70000元,2016年7月支付70000元,2016年8月支付7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金喜为其唯一投资人。被告邝添桥与被告何金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金乔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85731元,原告提供了《纸板加工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金乔公司偿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纸板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1%作行政费及银行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金喜是否需对被告金乔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金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金喜为其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何金喜放弃抗辩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依法应对被告金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金喜对被告金乔公司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邝添桥与被告何金喜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金乔公司。被告何金喜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2016年4月至今,也即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邝添桥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邝添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合荣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73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金额285731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二、被告何金喜、邝添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06元,由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何金喜、邝添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