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军诉被告马某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军,马某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576号原告任某军,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兴县高家村镇黑峪口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金地花园。委托代理人陈五寅,男,1957年7月24日生,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兴县蔚汾镇西城区福临嘉苑。被告马某油,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兴县贺家会乡贺家沟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西城区福临嘉苑。原告任某军诉被告马某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五寅、被告马某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军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2000元,当日,被告让朋友张军军代其书写借条一支,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指印,张军军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借条上说明2016年7月5日为借款期限。原告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全部借款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故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某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及证人张军军的证言。被告马某油辩称,借款是事实,任某军买了我的车,给了我车款72000元,20天后又将车退还给我,我没有给原告退钱,所以打了欠条。我提起反诉,原告用我的车20多天,一天800元,原告应返还我16000元,剩余的我愿意偿还。被告马某油提供了车辆交易协议一份,对原告任某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任某军与被告马某油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由原告任某军购买被告马某油车牌号为冀AXXX**挂号车一辆,该车成交总价为112000元,原告任某军付被告马某油车辆首付款72000元,被告马某油将车交予原告任某军,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被告马某油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2016年6月5日,因被告马某油未按约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原告任某军将该车退还给被告马某油,被告马某油当时未退还原告任某军购车首付款,即由张军军代笔,被告马某油亲笔签名给原告任某军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任某军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代笔人张军军借款人马某油证人张军军2016年6月5日,借款期项至2016年7月5日”。该借据所写期限届满后,原告任某军多次向被告马某油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军与被告马某油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油未依约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原告任某军退还车辆给被告,被告马某油又给原告任某军写下退还购车预付款的借据,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已协议解除,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任某军请求被告马某油退还购车首付款72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油反诉原告使用该挂车20天应给付每天800元共计16000元费用的请求,因其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被告马某油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任某军购车款72000元。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马某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彦审判员 张剑锋审判员 郑红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琳胡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