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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巍上诉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巍,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淑萍,李巍之母,1937年1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景百胜,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六二一研究所厂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黄玖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霞,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巍因与被上诉人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百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巍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萍、景百胜、被上诉人中航百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2500元。事实和理由:李巍因职业污染患病;医院答复李巍可以上班,但是必须脱离原污染岗位。中航百慕公司没有给李巍另行安排工作;李巍每月工资2500元,即使是按病假工资支付,应该是按2500元的80%支付。中航百慕公司辩称:李巍没有到公司上班;李巍没有做职业病鉴定,不应享受职业病待遇。李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航百慕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2500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医疗费1531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李巍入职中航百慕公司,从事涂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李巍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后因身体原因停止工作,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工资至2014年7月4日。中航百慕公司给李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79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中航百慕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5580.8元。另查,李巍患有结肠癌。李巍以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支付工资、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医疗费9348.51元;2、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11744元;3、驳回李巍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巍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中航百慕公司未依法给李巍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巍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现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已经按照特种病对医疗费进行了审核,中航百慕公司理应按照核准结果支付李巍医疗费。关于工资一节。李巍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向中航百慕公司提供劳动是中航百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不存在李巍所述的中航百慕公司未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的情况。考虑到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李巍在上述期间客观上处于休病假,故李巍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按照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航百慕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中航百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巍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期间医疗费一万零六百零八元五角五分。二、中航百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巍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巍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疾病是因职业活动所致,亦未提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相关结论,故李巍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李巍处于病假期,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航百慕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李巍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