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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锦华与周炎兴、林同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炎兴,丁锦华,林同兴,林来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炎兴,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锦华,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同兴,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来娇,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琴(被上诉人林来娇之女),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林来娇之女。上诉人周炎兴因与被上诉人丁锦华、林同兴、林来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炎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驳回丁锦华对周炎兴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丁锦华、林同兴、林来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来娇欲搭建铁皮房,林同兴的确也找了周炎兴。但周炎兴到现场后,认为该工程太小,当场表态不愿承接,根本就没有参与谈判与施工这些环节,更加没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到施工现场测量后,商定好价格,安排原告丁锦华实施施工。”周炎兴仅是出于好心,表示愿意介绍人员来施工。遂介绍丁锦华和另一工人到林来娇处施工。但涉及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是由丁锦华与林来娇直接洽谈,周炎兴没有参与其中任一环节,即该事件的发生与周炎兴没有任何关联。二、本案中,丁锦华并非为周炎兴提供劳务服务,也并没有为周炎兴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周炎兴也没有按约定给付丁锦华报酬。丁锦华是为林来娇提供劳务服务,所获得经济利益是通过自己的劳作直接从林来娇处获得的。因此周炎兴与丁锦华在本案中不属于劳务关系,也就根本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丁锦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同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来娇辩称:林来娇家中要搭铁皮房,材料工人设备都由周炎兴提供,不知道丁锦华什么时候掉到树下面,当时送去医院,林来娇给他垫付了2000元。丁锦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连带赔偿丁锦华损失182157.0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林来娇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宝庄的房子需搭建简易铁皮房,林来娇通过其同村人林同兴介绍施工人员,周炎兴到施工现场测量后,商定好价格,安排丁锦华实际施工,丁锦华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现场二楼房子的房顶后墙处坠落受伤。随后,丁锦华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疗原告:1、右肘关节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冠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丁锦华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丁锦华到本次诉讼为止花费医疗费为50843.65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丁锦华请求误工费用计算至定残日为35107元/年÷365天/年×469天=4511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医院医嘱“右上肢禁负重受限3个月”的时间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丁锦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较轻的等级,丁锦华未能举证因伤持续误工的时间,故原审法院结合伤情及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医嘱90天=109天,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年×109天=10484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丁锦华诉请护理费为4000元/月×(19+90)天=14533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5107元/年÷365天/年×19天≈1827元。丁锦华诉请交通费500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认为未有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丁锦华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丁锦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19元/天=570元计算,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未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丁锦华诉请营养费1000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认为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医院在丁锦华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丁锦华诉请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未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丁锦华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仅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丁锦华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周炎兴、林同兴、林来娇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丁锦华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丁锦华诉请的赔偿经原审法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843.65元、误工费10484元、护理费182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825.05元。丁锦华的诉请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丁锦华治疗过程中,周炎兴已支付丁锦华13000元,林同兴已支付8000元,林来娇已支付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炎兴雇佣丁锦华从事现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周炎兴应对丁锦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锦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正常途径从施工地利用楼梯离开二楼房顶,却自行选择搭爬树枝下楼,未尽察看树枝承受能力的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摔伤的后果,其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周炎兴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尽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同兴为林来娇帮忙介绍施工人员,并在现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自身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锦华主张林来娇作为工程发包方,通过林同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炎兴,从而造成丁锦华受伤,应当对丁锦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搭建简易铁皮房需要施工资质,林来娇将其搭建铁皮房工作以约定的价格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周炎兴,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来娇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特定要求,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周炎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同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丁锦华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林来娇在庭审后,表示自愿给予丁锦华补偿款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炎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锦华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825.05元的60%即人民币55695.03元(周炎兴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3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林来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丁锦华人民币5000元(林来娇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扣除);三、驳回丁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炎兴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丁锦华系直接向林来娇提供劳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周炎兴为雇主,并判令其对丁锦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炎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周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法官助理 刘 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