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炳寅与郑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寅,郑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649号原告:罗炳寅,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郑茂军,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罗炳寅与被告郑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炳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茂军偿还罗炳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郑茂军负担。事实理由:郑茂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向罗炳寅借款40000元,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罗炳寅借款100000元,均立下借条一张。罗炳寅多次要求郑茂军归还欠款,但郑茂军均借故拖延至今。郑茂军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罗炳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罗炳寅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支持罗炳寅的诉讼请求。郑茂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茂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4日向罗炳寅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罗炳寅收执。郑茂军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罗炳寅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罗炳寅收执,该笔借款100000元罗炳寅通过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70000元至郑茂军帐户,另30000元罗炳寅现金交付给郑茂军。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双方均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经罗炳寅催讨,郑茂军均未还本付息,为此,罗炳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茂军欠罗炳寅借款本金140000元,有郑茂军出具给罗炳寅借条及罗炳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炳寅、郑茂军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郑茂军必要的期限后,罗炳寅有随时向郑茂军主张还款的权利,经罗炳寅催讨,郑茂军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炳寅要求郑茂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茂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炳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郑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