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任树伟与王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伟,王建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089号原告任树伟(曾用名任某),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明,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任树伟与被告王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伟诉称:被告王建明系建筑老板,雇佣原告任树伟为其提供支模,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钱6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任某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王建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血汗钱,被告久拖不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用房子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明雇佣原告任树伟为其提供支模,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钱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任某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王建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树伟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树伟在被告王建明工地劳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任树伟工资款60000元(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