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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彩萍与石茂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萍,石茂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513号原告:钟彩萍,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石茂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翠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彩萍诉被告石茂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榆、谢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彩萍诉称:原告钟彩萍与被告石茂强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居住困难,男方同意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女方用于房屋租金,该款项直到女方不租房为止。”离婚后原告钟彩萍没有固定居住场所,至今还继续租房居住,在此期间原告钟彩萍多次催促被告石茂强按期支付房租,被告石茂强一直置之不理,未按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至今被告石茂强已拖欠原告6个月房租,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钟彩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茂强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3月等6个月经济补偿金共9000元,以及今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钟彩萍1500元房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茂强负担。被告石茂强辩称:原告钟彩萍请求被告石茂强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的经济补偿金及今后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离婚协议书》和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石茂强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给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钟彩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居住困难,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给女方作为房屋租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石茂强为原告钟彩萍支付房屋租金的时间为一年。后为了进一步明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钟彩萍于2015年4月16日执笔书写《协议书》交被告石茂强收执,其中明确载明:“石茂强支付钟彩萍房屋租金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含12月份)每月1500元,并每月10号之前交现金到钟彩萍手上”。该协议书也有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的儿子石永滔签名确认。原告钟彩萍于2015年4月16日执笔书写《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被告石茂强只需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钟彩萍至2015年12月止。因此,被告石茂强并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为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之后的房屋租金。离婚后,被告石茂强每月也依约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钟彩萍,现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0月份。因此,原告钟彩萍起诉请求被告石茂强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的经济补偿金及今后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钟彩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钟彩萍离婚后迟迟不建房或者购买房屋,原告钟彩萍请求被告石茂强每月支付房租至其不租房为止不但加重了被告石茂强的义务,也超出了被告石茂强在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可以预见的情况,应依法确定被告石茂强需支付租金给原告钟彩萍的合理期限。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得知,原告钟彩萍在离婚时分得了位于阳东福兴小区的土地和经济补偿金50万元,另分得小车等财产,但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是由被告石茂强来偿还。由此可见,原告钟彩萍在离婚后是完全有经济能力在短期内买房或者建房的。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才协商由被告石茂强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作为买房前过渡期的费用,这个期限应是短期内的,这一点从原告钟彩萍于2015年4月16日执笔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也可以看出。但是在离婚后,原告钟彩萍迟迟不肯建房或者购置房产,并不断地向被告石茂强索要房屋租金,被告石茂强也按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如果仍然认定被告石茂强需要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原告钟彩萍不租房为止,这种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约定不但加大了被告石茂强的义务,对被告石茂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庭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确定被告石茂强需支付租金给原告钟彩萍的期限。三、离婚后,被告石茂强为原告钟彩萍垫支了电话费共1009.86元,应在被告石茂强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钟彩萍现在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离婚前以被告石茂强的名义办理且与被告石茂强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每月的电话费由电信公司通知被告石茂强支付。离婚之后,原告钟彩萍仍然使用该手机号码,但却拒不支付电话费,其电话费一直由被告石茂强垫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石茂强已经为原告钟彩萍垫付了电话费共计1009.86元。因此,被告石茂强垫付的费用应当应付给原告钟彩萍的租金金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居住困难,男方同意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给女方,作为用于房屋租金,该款项直到女方不租房为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10日前被告石茂强支付1500元给原告钟彩萍,如被告石茂强逾期或不支付,原告钟彩萍按离婚协议起诉被告石茂强。庭审中,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确认离婚后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石茂强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钟彩萍用于租赁房屋居住租金,被告石茂强没有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租金给原告钟彩萍。诉讼中,被告石茂强辩称不支付余下租金给原告钟彩萍的原因是被告石茂强与原告钟彩萍口头约定支付租金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钟彩萍在制作《协议书》时未经被告石茂强同意擅自增加了1个月。此外,原告钟彩萍现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双方离婚前以被告石茂强名义办理的并与被告石茂强手机号码绑定,离婚后原告钟彩萍仍继续使用该手机,但拒不交付话费,该手机话费一直由被告石茂强代原告钟彩萍垫付,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石茂强代原告钟彩萍垫付话费1009.86元,该话费应在被告石茂强应支付给原告钟彩萍租金中扣减。基于以上的原因,被告石茂强不向原告钟彩萍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租金。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告钟彩萍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石茂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彩萍主张被告石茂强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租金以及2015年12月以后每月继续支付租金应否支持。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一、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石茂强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钟彩萍用作离婚后租房租金,双方虽约定被告石茂强支付租金至原告钟彩萍不租房为止,但未对原告钟彩萍不租房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也即未对被告石茂强向原告钟彩萍支付租金最后期限作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另行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石茂强向原告钟彩萍支付租金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应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茂强主张《协议书》载明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租金支付期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钟彩萍与其口头约定租金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期限向原告钟彩萍支付租金,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被告石茂强未按约定向原告钟彩萍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共4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钟彩萍请求被告石茂强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共4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彩萍、被告石茂强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被告石茂强支付租金最后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石茂强支付租金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但该《协议书》未约定如被告石茂强逾期支付租金,负有2015年12月后每月继续向原告钟彩萍支付1500元的义务,故原告钟彩萍主张被告石茂强2015年12月后每月继续向原告钟彩萍支付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石茂强主张在应付给原告钟彩萍租金中扣减代原告钟彩萍支付的手机话费,因诉讼中被告石茂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钟彩萍与该话费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石茂强主张的因手机话费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茂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500元给原告钟彩萍;二、驳回原告钟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彩萍负担25元,被告石茂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庄雪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