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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福昌与李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昌,李文秀,江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15号原告:陈福昌,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秀,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江龙,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郭宏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坚,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福昌与被告李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被告江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秀、江龙赔偿原告265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秀、江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下午,李文秀驾驶其借用的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中江县兴隆镇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金堂县赵镇方向行驶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29KM+400M路段弯道时,与相对行驶由陈福昌驾驶搭载钟碧的川B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福昌、钟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福昌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原告陈福昌和被告李文秀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对于原告陈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予以了确认,但对于原告川B号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以无证据证明为由并未支持,现原告另行收集到川B号车辆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修车总费用为2650元。川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江龙,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李文秀、江龙应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98号、349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李文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江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秀、被告江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认原告陈福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福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依法负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文秀和原告陈福昌各承担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福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经确认为2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325元,原告陈福昌自行承担325元。驳回原告陈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昌2325元;二、驳回原告陈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福昌负担12元、被告李文秀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