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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刘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896号原告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汾河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韩长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亭朋,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莲,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刘云峰,无职业。原告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亭朋、李秀莲,被告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擅离职守,严重影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岗或是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均未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合计金额为10046元。原告是以2812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部分和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原告担负。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保到2016年6月份,以及缴费数额。被告刘云峰辩称,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所以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自2015年11月后未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也由原告缴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津011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已被法院认定,原告主动给被告缴纳社保,不应向被告索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以(2016)津011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2812元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和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原告担负。再查,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云峰: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46元。当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本委受理范围。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6)津011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46元是指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被告担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本院(2016)津011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提供劳动无工资收入,被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部分亦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72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峰支付原告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72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