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75号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安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旺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1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6年6月20日,原告车辆驾驶员赵鹏飞驾驶豫H×××××/豫H19**挂半挂车承运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铝卷及铝板37.929吨前往广东佛山市,2016年6月22日当汽车沿广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600M处,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豫H×××××/豫H19**挂半挂车与同车道前方由张建龙驾驶的赣D×××××牵引的半挂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440191220160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2016年6月30日,经与洛阳鑫隆铝业公司协商,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41977.1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吉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1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赵鹏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运输合同、发货清单、货物增值税发票、货物损坏明细表、赔偿协议、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联合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但所拉货物超过100000元,属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发票无异议,但实际价值为100000元,属于不足额保险。对损害货物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定损单,该损失项目及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协议因损失项目未经我公司或有资质的单位定损,为个人行为,不应根据该协议确定损失金额。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原告投保100000元,且实际支付14万余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吉安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吉安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吉安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吉安公司车辆运载的货物损失141977.1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吉安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安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吉安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