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5
案件名称
余承相与黄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相,黄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546号原告余承相,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载富,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余承相与被告黄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承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无果,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张。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载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初被告黄载富向原告余承相借款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承相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借款人黄载富,2016年2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余承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承相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元,由被告黄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