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德华与袁从林、卢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华,袁从林,卢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67号原告:袁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从林。被告:卢锦梅。原告袁德华与被告袁从林、卢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季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从林、卢锦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袁从林向原告袁德华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8月7日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锦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袁德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袁从林、卢锦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袁从林向袁德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德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袁从林。××。2015.6.7。还款日期2015.8.7”。另查明,袁从林、卢锦梅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关于借款经过,原告袁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泉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袁德华与被告袁从林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卢锦梅也熟悉。当时原告袁德华在海安从事废气处理设备销售,被告袁从林在南通有一辆大货车,从事物流生意。2015年6月7日,被告袁从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此款在原告的汽车内交付,被告袁从林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追索。在此过程中,原告袁德华除了通过电话催款,也曾亲自登门追款。直到去年年底,被告袁从林拒绝接听电话,被告的原住房也被拆迁,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现住处。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分文。为进一步查清借款经过,庭审结束后,本院与袁德华谈话,其称:我在南通新奥环保企业工作。袁从林与我的朋友陈亚波相处的不错,我与袁从林关系不是很深,与卢锦梅也不是太熟。在袁从林向我借钱之前几个月,我在陈亚波那里玩,认识了袁从林。本身袁从林是向陈亚波借钱的,但是陈亚波当时没有钱。陈亚波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我因为才跟客户结账,手头有现金,加之陈亚波说袁从林有个集装车,价值几十万,有能力还款,我就同意借钱给袁从林。借款期限也很短,就2个月。因为我与陈亚波之间关系很好,所以我与袁从林之间未约定利息。袁从林是在我的车里打的借条,我也是在车里把钱给了袁从林,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之后袁从林没有还款,我就找陈亚波,陈亚波也多次帮我去找袁从林追款。但后来袁从林的房子拆迁了,电话也停了,我们找不到他了。法庭进一步询问对于款项交付以及资金来源能否提供证据时,袁德华表示没有证据。后本院与陈亚波谈话,其称:我与袁德华、袁从林都认识,与卢锦梅不熟悉。我与袁从林、卢锦梅之间一直没有发生过借贷往来。2015年6月,袁从林打电话给我,说这段时间资金比较紧张,需要借5万元周转1、2个月。我当时不在海安,且身上也没有钱,就打电话给袁德华,问有没有钱可以借给袁德华。袁德华认我说话,相信我,我就将袁从林的电话给了袁德华,让他们自己联系。之后袁德华把钱交付给袁从林、袁从林向袁德华出具借条等一系列的过程我不清楚。但是袁德华曾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把5万元给了袁从林。我也帮着打电话给袁从林,袁从林一直在拖,之后就不接电话了。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与袁从林、陈亚波的谈话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林泉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归还借款的,不仅应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袁从林书写的借条,但对款项的交付,原告袁德华陈述是因为手头正好有现金,又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袁从林,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借款本金数额、款项交付等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今后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袁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