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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晓林、梁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晓林,梁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82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男,职务:风控部工作员。被告:郭晓林,男,1981年6月9日出生。被告:梁碧玉,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郭晓林、梁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1,639.47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本金111,639.47元为基数按展期逾期罚息月利率16.0875‰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的汇丰分社(现为汇丰支行)贷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率9.75‰,期限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梁碧玉、郭晓林自愿用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区罗龙镇杉木村一社鑫宇·宜东商贸城5号楼1层2号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此由被告梁碧玉在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后将原贷款展期(即展期本金为129000元),展期1年,展期月利率10.725‰,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展期贷款本息。被告用原借款的抵押物为展期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展期贷款到期后迟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晓林、梁碧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郭晓林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以下简称汇丰信用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梁碧玉作为共有人签名。当日,郭晓林作为借款人与汇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购家具、家电,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郭晓林、梁碧玉作为抵押人与汇丰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罗龙镇杉木村一社鑫宇·宜东商贸城5号楼1层2号的房屋一套为上述贷款作抵押,且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抵押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7日,二被告与汇丰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8日,汇丰信用社与被告郭晓林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向郭晓林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日,被告郭晓林还款1000元后,被告梁碧玉为剩余借款129000元申请展期并向汇丰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郭晓林是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人。经协商,本人自愿就借款人在你社以下内容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贷款金额12.9万元,贷款方式抵押,展期贷款期限1年……”。同时,被告梁碧玉与汇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9000元,展期12个月,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展期后,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4年12月31日9000元,2015年2月22日120000元。至今,被告郭晓林、梁碧玉共偿还贷款本金17360.53元,付清了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四川省银监局批准,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郭晓林与梁碧玉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郭晓林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还款单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郭晓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碧玉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晓林、梁碧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资金用于共同生活,加之被告梁碧玉在申请展期时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故本院认定该笔贷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二被告共同偿还了贷款本金18360.53元及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1639.47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起欠息,属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6.0875‰(10.725‰×150%)以剩余贷款本金111639.4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南溪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根据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南溪农商行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个人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展期后,原告南溪农商行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晓林、梁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南溪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林、梁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1639.4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0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晓林、梁碧玉共同共有的位于罗龙镇杉木村一社鑫宇·宜东商贸城5号楼1层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郭晓林、梁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阚道杰人民陪审员  明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