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与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461号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重吊船分段劳务外包工作,因为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陆续续与原告结算了绝大部分劳务费,剩下38432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结算38432元尾款,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对原告说剩下的38432元要扣除。理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彬在担任瑞昌市兴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太高,所以要扣除现在原告承包的劳务报酬。因原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也结算完毕,且两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被告要扣减原告后来承包应得的劳务费报酬,理由不成立。原告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要求结清38432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8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外协劳务费结算明细表”九张及原告汇总的被告分十二次扣留原告劳务费作为质保金的名细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分十二次在原告劳务费中扣留质保金合计38432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彬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时,被告要求扣除2008年陈洪彬任瑞昌市兴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承包被告沿湖挡土墙工程的下调价差,原告认为被告扣款不合法,向被告公司出具书面的说明书,被告当时主管建设的副总孙天虹在说明书上签字表明不另行扣款,但被告公司不肯办理等事实。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质保金,而不是支付劳务费。3、从原告提供的九张劳务费结算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944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常在被告处承包一些外包业务。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承包被告JZ1038及JZ1039号重吊船分段劳务外包工作,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双方习惯做法是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为保证所做事务的质量,被告每月扣留百分之五的劳务费作为质保金,待船舶交付没有质量问题后,再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就上面两条船进行了九次劳务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九次劳务费结算明细表,共扣留原告质保金38432元,其余劳务费已陆陆续续支付给了原告。待被告交付船舶后,2015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38432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要求此款要扣除200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彬在担任瑞昌市兴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被告承建的码头桥边沿湖挡土墙工程中,因瑞昌市兴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报价太高而产生的价差。因原建筑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也结算完毕,被告事后要求扣减工程的价差,也没有经过瑞昌市兴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且两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要扣减原告后来承包应得的劳务费理由不成立。2015年7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书,并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要求结清劳务费38432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8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扣留原告劳务费38432元作为质保金,有被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明细表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在船舶交付后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书,已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且被告也未书面约定质保金具体支付的时间,也没有提供船舶交付时间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九张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89449元,是被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38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天意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劳务费用384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