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466号原告:彭某,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梁某甲,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04年8月9日(古历)生育一子梁某乙。婚后两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处于冷战状态生活中,2016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22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活中如能秉承宽容、谅解之心对待家庭矛盾,双方仍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原被告如离婚,势必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