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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陈祥林、陈明锋、范建文、陈明锋、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涵、杨炎秋、李世存、茅家寿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陈祥林,陈明锋,范建文,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涵,杨炎秋,李世存,茅家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87号异议人王建军,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建宁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祥林,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明锋,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华屏路。申请执行人范建文,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明锋、范建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陈祥林。被执行人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被执行人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被执行人陈涵,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杨炎秋,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李世存,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茅家寿,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祥林、范建文、陈明锋与被执行人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涵、杨炎秋、李世存、茅家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110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房产及店面。王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军异议称:贵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1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在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已于2016年2月2日办理预告登记的1套商品房6-705室,预告登记证号:***号。异议人与开发商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并已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清楚的表明,即便贵院将被查封的异议人房屋进行处分时也应当停止处分,据了解贵院执行案件的异议人所持有的仅是不享有优先权的普通金钱债务,为不致因贵院查封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失,现异议人特申请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6-705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促使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能够实现,实际上是物权期待权的一种保全制度,因此,预告登记的受让人对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仅是期待权,并未履行登记,其所有权的取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本院(2015)榕执字第1104号之二执行裁定仅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未采取处分措施,而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6)闽01执异87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