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与廖建军劳动争议2016民初11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廖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48号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华。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军,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徐倩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诉被告廖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被告廖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飞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2015年8月,原告将生产经营场所从增城区中新镇搬到增城区新塘镇,被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等。原告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增城区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搬迁是企业合法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而且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的搬迁没有造成被告就业成本的增加。反而,原告新的经营场相对旧的经营场不仅交通更加便利、周边工厂众多,这对被告以后的个人发展更加有利的。原告在对经营场所进行搬迁时明确承诺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会减少劳动报酬,相比之下还会适当增加工资待遇。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8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6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建军辩称: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并同意仲裁裁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增城区中新镇三迳村。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公司的运作成本及未来发展方向,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公司从中新镇三迳村整体搬迁至新塘镇白石村,两地相距不超过20公里,新厂现已投入运营。被告原为原告员工,从事接经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8月1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20名员工向劳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投诉人称“厂方将厂房搬迁至离与中新相距30公里左右的新塘白某,其不同意变更地点,厂方强行要求前往新厂上班,现厂方已将设备搬走,无法上班,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7和8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8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2015]8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8月份工资8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750元。被告就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工卡、厂房照片。(2)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交易流水记载:被告在该行的银行卡交易日期从2014年4月1日开始。(3)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载:被告在该行的银行卡发卡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500元/月且原告未支付其2015年7、8月份工资共82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07年4月23日入职,入职时在广发银行开设帐户,原告通过该行代发工资,2014年3月份开始转由农业银行代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是2014年7月入职,但原告没有提交入职登记或工资台帐。本院认为: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双方已明确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6日止,故无需另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何时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就其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入职并没有提交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等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查询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对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未支付其2015年7、8月份工资共82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共8200元给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尊重企业投资自由的同时,企业也应顾及员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因自身产业发展需要将厂房从中新镇三迳村搬迁至新塘镇白石村,属于劳动合同中重大事项的变更,且两地相距较远,必然会对被告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对被告在得知原告搬迁后不同意到新经营地址上班而离职的行为可视为是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依前所述,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8年3个月,按8.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6750元(5500元×8.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8200元给被告廖建军。二、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6750元给被告廖建军。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