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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恢51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葵,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葵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62000.71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号楼×层×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执行人朱葵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