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葛大成与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成,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359号原告:葛大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移民开发区北滨路3-502,组织机构代码57343893-1。法定代表人:李祥.原告葛大成与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成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被告投资建设的苏马荡观云台三期洋房工地务工。2014年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虽然承认欠款的事实金金额,但一直拖延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苏马荡观云台洋房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祖忠。原告受被告王祖忠雇佣,从事砖工等工作,约定按照95元/平方米计价。2014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王祖忠催要工资。因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王祖忠工程款,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100000元,然后在支付给王祖忠的工程款中品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葛大成在观云台三期水岸洋房砌体工程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此款在9月30日付清,付王祖忠工程上的工程款,观云台项目部,2014年8月24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欠到王祖忠工程款之葛大成砖款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都银公司承诺7月20日前支付30000,7月底前支付30000元,保证7月底之前付清。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2016、7、15”。2016年7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转账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大成受案外人王祖忠雇佣,从事砖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经过结算王祖忠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因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尚拖欠王祖忠工程款,经过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00000元,然后在支付给王祖忠的工程款中予以品除。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偿还拖欠原告葛大成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佐证。被告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葛大成劳动报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