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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荣国、何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荣国,何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4民初476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叶集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荣国,男,汉族,1964年6月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何振国,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荣国、何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汪荣国、何振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荣国、何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