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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16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群英要求宣告王汉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群英,王汉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16民特62号申请人王群英,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王汉清,男,汉族,1935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指定代理人闵术清,女,汉族,1939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申请人王群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汉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群英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父女关系,被申请人2016年5月因患病住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4、脑梗死后遗症期;5、左侧颈动脉斑块;6、脑动脉供血不足;7、双肾囊肿;8、肠道菌群失调。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现一直由申请人护理、赡养。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汉清无民事行为能力。王群英现请求判令:宣告王汉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群英为王汉清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闵术清辩称,王汉清现为瘫痪状态,同意宣告王汉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王群英作为王汉清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王崇渝、王群英、王惠琼、王宏根、王鸿燕系王汉清与闵术清的婚生子女。闵术清的行为能力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7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闵术清的委托,作出成蓉司鉴[2016]精鉴字第1595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汉清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闵术清、王崇渝、王惠琼、王宏根、王鸿燕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王群英做王汉清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王群英作为王汉清之女,其有权向本院提出宣告王汉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因王群英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王汉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闵术清、王崇渝、王惠琼、王宏根、王鸿燕一致同意本院指定王群英做王汉清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王群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指定王群英为王汉清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汉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群英为王汉清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