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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学东、常晶晶与酒泉市北大河水库河道管理所、张某某、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东,常晶晶,酒泉市北大河水库河道管理所,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东,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晶晶,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北大河水库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伟,男,该管理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006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超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学东、常晶晶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北大河水库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北大河管理所)、张某某、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学东、常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希长,被上诉人北大河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伟、郎世才,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东、常晶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北大河管理所作为北大河河道管理者,对于河道设施的设计、加固、改造和完善及河道游览场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事故发生地现场拍取的照片来看,河道防护设施不符合安全设计要求。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和视频看,河道巡逻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2、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明知受害人遇害,在二上诉人向其询问情况时未及时告知二上诉人,导致二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到达医院进行督促抢救,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错误。1、原审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错误;2、原审超期限审理。北大河管理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河道设立不符合标准,具体标准上诉人没有举证,河道的设计不是北大河管理所完成的,我们只有管理的义务,并且我们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该场所是开放性的公益场所,我们设置了警示牌,并隔离了危险区域,不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说的适用法律错误和超期审理,我们认为一审的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他没有义务和能力救黄某某,朱某某年龄还小,当时采取了呼救,将黄某某救起送到了医院,二上诉人说没有向黄某某的母亲回话,这个朱某某并没有错,风险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也没有超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黄学东、常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大河管理所、张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60530元的60%即276318元;2、判令北大河管理所、张某某和朱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原告之子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相邀至北大河景观带河道玩耍。三人准备了捞鱼工具后,骑车到达酒泉市肃州区北大河景观带六号坝处的观景平台。被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在停放自行车时,发现黄某某在捞鱼过程中不慎滑入水坝,随即四处呼救。被告北大河管理所的保洁人员和路边游人听到呼救后设法对黄某某进行施救,但未成功。闻讯赶来的北大河管理所值班员祁建国将黄某某施救上岸,并对其采取了急救措施。黄某某当即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7618.05元。2015年9月20日18时30分,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北大河管理所疏于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施救不及时,应对黄某某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在黄某某溺水后,未如实对原告陈述事实,延误救治,亦应对黄某某的溺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北大河景观带系免费对公众开放的城市景观,由被告北大河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事发地系河道中设置的游人观景平台(兼有水文测绘作用),平台周边河道由围栏隔开,平台与水面之间由铁链隔开,铁链及围栏上设置有禁止游人游泳、垂钓、戏水的安全警示标示。原告黄学东户籍所在地为酒泉市肃州区丰乐乡,原告常晶晶户籍所在地为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其一家三口自2013年起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1组11号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大河管理所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所承担的是生命权纠纷引起的相应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各方责任性质不同,应予以分别对待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黄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欠妥,应予以纠正。死者黄某某落水时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家中出外戏水导致溺亡,主要是因为负有教育、监护职责的原告二人疏于对孩子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在管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保义务的大小应与其经营、管理的形式相匹配。北大河景观带系政府部门对原酒泉市北大河自然河道改造后,作为向公众开放、提供游览服务的公共场所,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场所,对其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应低于营利性场所对管理人的安保义务要求。本案中,被告北大河管理所作为河道管理者,在黄某某溺水地点已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也加装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且设有安全巡逻人员,在事发后亦及时对黄某某采取了急救措施,可以认定其已尽到了与其职责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事发时已经11岁,作为一名智力发育健全的学生,应该能够理解安全警示牌的警示内容,也能够认识到接近河道有可能引发的后果,但其仍然不顾危险,翻越阻挡物靠近河道,致使溺亡事故发生,该责任应由对其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在事发后对事故有所隐瞒,致使耽误救治,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的隐瞒行为与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虽与黄某某相邀前往河道附近游玩,但事发时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对黄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且事发后两人积极进行了呼救,因其二人年龄尚小,不能苛求其本人对落水的黄某某采取施救措施,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黄某某的溺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学东、常晶晶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黄学东和常晶晶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经过这么长时间北大河管理所对受害人溺亡地的设施没有改变,只是加了一个警示牌,内河道铁链的高度是22公分,河道的外围门口处没有安保及栅栏门等,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北大河管理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设施的管理维护是我们的义务,对设施的改造我们没有权利,上诉人要证明铁链是22厘米没有办法显示,并且上诉人测量的是最低点。张某某质证:没有意见。朱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来看,上面设施比较齐全,设置合乎要求,上诉人称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作为上诉人认为的安全是自己认为的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北大河管理所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如下:北大河管理所在事故发生后,除原有的安全保障措施外,又增加了一处安全警示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死亡证明、医药费结算清单、发票、照片、视频资料、询问笔录、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实施侵权行为;其二,造成损害后果;其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二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北大河管理所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黄某某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受害人溺亡地点北大河景观带,属于公益性、开放性的场所,游客可自由出入和游玩,游客和管理者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游客进入该场所应按照安全警示标志自觉遵守场所的规定和自行注意安全。北大河管理所作为北大河景观带的管理者,其在景观带设置了护栏、悬挂了安全警示牌和设有流动安全巡逻员,并且在景观台加装了必要的防护措施,由此可见北大河管理所作为管理者已经在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黄某某事发时已11岁,作为一名智力发育健全的学生,其对安全警示内容和靠近河道可能发生的危险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受害人系自行翻越河道边的铁锁链致使溺亡,因此被上诉人酒泉市北大河水库河道管理所对于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隐瞒受害人溺水事实,应对受害人黄某某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从公安机关的询问来看,受害人黄某某溺水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因二被上诉人均是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在发现受害人落水后已及时呼救,二人在受害人被救起送往医院后离开事发地点,虽二被上诉人在受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其家人询问时有所隐瞒,但是该隐瞒行为与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对于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黄某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上诉人作为其父母应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但是二上诉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任意由受害人随意出入具有危险性的河边并翻越锁链,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因此对该后果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审超期限审理,程序存在违法的主张,经查阅原审卷宗,因本案较为复杂,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申请了延期审理,因此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审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错误的主张,因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北大河管理所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主张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审查被上诉人北大河管理所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黄学东、常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由上诉人黄学东和常晶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