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金群与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群,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918号原告沈金群,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1688092A。法定代表人黄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烨,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金群与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群以及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群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等人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原告等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应为原告等人缴纳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等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6年2月--2007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5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了解到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4025.11元,被告多收取原告180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金群款项1800元。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18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120元/月的缴纳医保社保补助费用,并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医保社保,但原告实际上没有自行缴纳医保社保。2014年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医保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原告向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社保中心咨询补缴情况,并告知原告其个人应承担4025.11元补缴款项。同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返还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120元/月的医保社保补助费用计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5825元,原告确定无误后在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补缴情况表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支付被告5825元,并由被告为其办理了补缴手续。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800元,明显违反了上述协议书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等人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原告等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应为原告等人缴纳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等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社保中心咨询并告知原告其个人应补缴款项4025.11元。同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返还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每月120元的医保社保补助费用计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5825元,原告在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补缴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5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起诉、仲裁)、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多收取1800元,并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沈金群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个人缴费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补缴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意向被告支付应由原告个人补缴款项4025.11元,并经双方协商,原告还同意返还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每月120元的社保医保补助费用计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5825元,且在龙新劳仲案(2014)53-4号补缴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也实际支付被告5825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约定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起诉、仲裁)、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龙岩市港昌化工有限公司工资单中基本工资社保一栏的说明及工资单复印件,其中说明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工资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金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