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祥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欠魏某化妆品款,2016年5月3日,两人发生争执,当日即和解。杨某某认为魏某明知王某某是他的女朋友却与她吵闹,是不给他留面子,感觉气愤难平。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身披雨衣持铁锤,到平邑县莲花商城魏某所经营的怡美轩日化品商店,将商店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141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已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魏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某,证人陈某、管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酒后于深夜,身披雨衣持铁锤将他人的商店门玻璃砸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