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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51号原告: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德东,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工人。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东,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婚生一女孩贾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屡教不改,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且患有抑郁症,故原告不承担扶养费用。被告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并且我并不酗酒,也没有打骂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女孩贾某乙(2007年7月20日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有过争吵,但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应当相互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经常进行沟通,化解双方所存在的矛盾,而不是动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