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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友芝与葛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芝,葛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78号原告:吴友芝,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树龙,男,约48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友芝与被告葛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朱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芝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葛树龙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葛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葛树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友芝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葛树龙2013.9.1号。担保人:訾树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担保人訾树文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立据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树龙所欠原告吴友芝人民币5万元,有其所立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故拖欠实属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自愿降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友芝借款5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