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与黄兴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黄兴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787号原告: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内。经营者:赵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强,系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菊生,系该厂职工。被告:黄兴付。原告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九鑫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黄兴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木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强、曹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鑫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兴付偿还所欠货款16600元以及两次前往武汉催要货款往返费用计7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兴付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兴付向九鑫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条后未支付货款,经催要后,黄兴付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桂强货款人民币肆���叁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8月15号付清,如没付清,过来费用全由黄兴付付任,欠款人黄兴付……”后又经九鑫木材加工厂的经理黄桂强催要后,黄兴付尚欠货款16600元。期间,九鑫木材加工厂因催要该笔费用共发生差旅费、餐饮费等共计7000元。黄兴付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九鑫木材加工厂诉称黄兴付欠货款16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九鑫木材加工厂主张的差旅费及餐饮费共计7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九鑫木材加工厂和黄兴付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九鑫木材加工厂向黄兴付交付货物后,黄兴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九鑫木材加工厂要求黄兴付支付货款1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兴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兴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6600元。二、驳回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大丰区九鑫林鑫木材加工厂负担87元,由黄兴付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