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伍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1972年9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饿了么”网络送餐平台送餐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北区南一门外马路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赵×将电动自行车要是握在右手中击打朱×头部,造成朱×颅脑开发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异物、头皮开放性损伤。朱×用拳头殴打赵×致其左季肋、左足皮肤软组织上。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赵×欲逃离现场时被朱×阻拦,朱×、赵×先后在现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赵×抓获。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2把已被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证据,要求赵×赔偿其医疗费、急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9846元。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北区南一门外马路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赵×将电动自行车要是握在右手中击打朱×头部,造成朱×颅脑开发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异物、头皮开放性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赵×亦被朱×打伤,致其左季肋、左足皮肤软组织上,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欲逃离现场时被朱×阻拦并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打伤朱×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已被起获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害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民警出警执法录像,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赵×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11.5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营养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证实,被告人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