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书记员纪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阳县城区纬二路公安局家属院北,乘人不备、强行夺取行人周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折叠式钱包一个。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047元。2、2016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阳县太平镇中学东约50米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行人朱某某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921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阳县城区纬二路公安局家属院北,乘人不备用左手抢夺被害人周某某挎包一个。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向东行驶一段时间后,取走挎包中的白色手机和现金,并将挎包及包中的其他物品扔到一条河里。清明节前,被告人刘某某用抢夺的白色手机换了李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047元。2、2016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阳县太平镇中学东约50米处,绕到被害人朱某某北边用左手抢夺其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取走手机后把包扔到一条干涸的沟里。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拿着手机回到临邑县城并将手机放到了蔡某某处。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2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白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将白色苹果5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真实身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分别从蔡某某处调取苹果5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调取三星手机一部,两部手机已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25日发还被害人。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用的摩托车以及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夺的挎包、钥匙等物品。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济阳县城区纬二路南侧公安局家属院北就是其抢夺被害人周某某挎包的作案地点;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济阳县太平镇太平中学东约50米处,104国道与济太路交界处东侧就是其抢夺被害人朱某某挎包的作案地点。5、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阳价鉴字〔2016〕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抢夺手机等物品,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968元。6、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济阳县城区、济阳县太平镇抢夺的犯罪事实。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其店里,他手里拿着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Note2,被告人刘某某说这两部手机是自己的,当时忘记开机密码了,让其帮他解开手机密码。其就通过电脑把那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的密码解开了,但是没解开苹果5手机的密码。被告人刘某某就把苹果手机放其店里,说是改天回来拿,那部三星手机被他拿走了。现在这部苹果5手机还在其店里。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临邑县城张密家村附近的加油站加油,被告人刘某某过去找到其聊天。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其有部黑色华为手机,他说要用他的白色三星大屏手机换黑色华为手机。其看他的三星手机挺好就同意了。被告人刘某某说这部手机是他自己的,其拿到手机时手机没有密码。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叫其小路。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中午11点半,其下班后从公安局家属院北门进入家属院,刚从北门走进去三十来米,从家属院里迎面出来一辆黑红色的摩托车,是一个戴头盔的男子骑的。他从其左侧身边路过的时候,突然用手拽住其挎在左胳膊上的挎包,然后就骑摩托车加速往北面外骑,其下意识的拽住了挎包的挎带,随即挎带被拽断了。对方拿着其挎包就从家属院北门出去后沿纬二路向东了,其追出北门后,看到对方骑摩托车朝黄河大堰方向跑了,其见追不上,就赶紧回家拿电话报警了。被抢的是一个棕色女士挎包,两年前花80余元钱买的,挎包内有钥匙,一部白色三星Note2(1702)手机,是2013年7月花4400元左右买的,一个蓝色折叠式钱包,一年前花30余元买的。1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上午11点20分,其下班后走到太平中学门口东约50米的时候,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其身旁经过,骑车的人将其手里的提包抢走了。抢包的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他头戴红色头盔,上身穿一件蓝色的上衣,像是工厂的工作服,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往西逃跑了。被抢的包是一个蓝色的手提包,大约两年前买的,当时价值约400元。被抢的包里有一部手机,是苹果5手机,一年前购买的,当时价值约37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借了老李的一辆红色跨骑式摩托车回临邑老家,10点左右又骑着摩托车回济南,途中经过济阳县城。到了中午时,脑子里就动了邪念,想去抢个包。其骑摩托车来到纬二路时,发现一个女的提着一个挎包由西向东步行,在路南侧,其超过她来到前面等着,她来到一个小路口往南边的家属楼走,其骑摩托车往南行驶又从前面拐回来,经过她身边时,用左手抢过她的挎包然后向东跑了。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其停下车打开包发现里面有几块钱和一部白色大屏手机,好像还有钥匙等东西。其拿出手机和几块钱把其余的东西和挎包扔到一条河里后就回济南的住处了。到了第二天上午,其想把摩托车还给老李,但是没有找到老李,于是就又骑着摩托车出去了,经过黄河大桥沿104国道向北行驶,来到了济阳县太平镇时已经是中午11点多了。经过太平镇的一个大十字路口时,发现一个女的拿着一个挎包过路口向西走,其骑摩托车过了路口又调头回来,在路口等着,准备抢那个女的挎包。那个女的走了几十米时,其骑摩托车过去绕到她的北边,用左手抢过她右手的挎包向西跑了,见到路口就右拐,然后又快绕到了104国道。其打开包发现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拿出手机把包扔到一条干涸的沟里了。其拿着手机回到了临邑县城,来到蔡某某的手机店里,想让他解开苹果手机和白色大屏手机的密码,他说解不开,其就把苹果手机放到蔡某某那里了。后来蔡某某把那部白色大屏手机解开密码后其拿着白色手机走了。到了清明节的前一天,其回到临邑老家上坟,在县城碰到了小路(不知道真实姓名),其看到他的华为手机比较好,就说和他换手机用,小路同意了,其就把抢夺的白色三星手机给了小路,自己用了他的华为手机。过了几天,其回到了济南把摩托车还给了老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殷同华审 判 员 于昌洋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