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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闫立余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第三人张中普房产按揭抵押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余,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张中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03行初8号原告闫立余,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运输管理处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荷兰城小区风车**号楼***室。身份证号:2304041963********。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政府8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该局法制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中普,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31966********。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路105号。负责人张建臣,该行行长。原告闫立余不服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张中普办理的nj20033359号房产按揭抵押登记,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立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章、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中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nj20033359号房产按揭抵押登记。被告依据开发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第三人张中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委托书,将产籍号2-0051-047-020703房屋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原告闫立余诉称,坐落在温州城综合楼2-7-3(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购买的房屋。2003年10月15日动迁单位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虚假手续,用该房屋以第三人张中普名义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因此,造成原告为房屋产权不能进行依法登记并就此上访多年未果。另外,2010年10月,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理整顿办公室对原告等信访的办理虚假抵押登记的问题予以核查,并责令被告为原告等办理产权证,但是被告无视市政府的督办,至今不作为。综上,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他人无权处分,无权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法定职能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没有实际勘测抵押房屋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按揭抵押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抵押登记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人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也没有对抵押物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所作出的nj20033359号房产按揭登记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张中普身份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营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销售结算单复印件、购房收据复印件、热化费交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是合法产权人。证据三、情况汇报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佳房清办呈(2010)第2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和第三人抵押后不能办理产权证,上访后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所办理的按揭抵押登记,符合登记程序,要件齐全,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只是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方没有过错,过错方在于开发公司。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房屋按揭抵押登记档案一本。证明:被告依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办理了按揭登记,其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第三人张中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要件不合法,所提供的要件是购房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系按揭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当时所依据的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7日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温州城综合楼2-7-3号,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及进户相关费用,并实际入住该房屋。2003年12月16日动迁单位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虚假手续,用该房屋以第三人张中普名义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nj20033359。2010年10月,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理整顿办公室对原告等信访的房屋办理虚假抵押登记问题进行核查,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房屋因被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房照,市委督查室责令被告为原告等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因按揭抵押登记没有撤销,至今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房屋办理产权证照。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张中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时,是以其存在着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及借贷款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和基础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现经佳木斯市督查办等部门核查认定以及开发单位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第三人张中普并未实际按揭购买房屋,实际贷款人为动迁开发单位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所作出的按揭抵押登记行为缺少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中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办理的nj20033359号按揭抵押登记,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中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办理的nj20033359号按揭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娟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