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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苏G×××××号牌白色起亚轿车由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饭店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北涧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mg/ml。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范某、刘某的证言,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1036号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所作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