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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宝,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6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克勒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金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秀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金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福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国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杜成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志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金宝、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宝、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1年被告高金宝向我朝阳地镇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存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此借款由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信贷员多次索要,被告高金宝拒不偿还贷款,其担保人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高金宝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49428.80元,本息合计349428.8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942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高金宝借款未还与被告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自愿为借款人高金宝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20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高金宝、周秀梅、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宝与被告周秀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高金宝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存煤,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此款由被告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金宝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金宝及担保人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额为人民币76752.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额为人民币72676.80元。利息总额计人民币14942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金宝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存煤,此笔借款由被告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是被告高金宝与被告周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存煤,被告高金宝、周秀梅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金宝、周秀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宝、周秀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49428.80元。被告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金成、王福平、杨国东、杜成荣、王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宝、周秀梅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4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