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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匡纯淑与被告段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纯淑,段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匡纯淑��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光,男,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纯淑与被告段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纯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被告段洪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纯淑诉称:2011年6月,被告段洪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匡纯淑夫妻借款420万元。被告段洪光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归还。原告匡纯淑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洪光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2.被告段洪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匡纯淑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段洪光对原告匡纯淑的诉称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1.原告匡纯淑的诉求无证据证实。2.被告段洪光与原告匡纯淑的丈夫王道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被告段洪光不应偿还借款。被告段洪光与原告300万元的交易往来系投资款,并非借款。3.被告段洪光与原告匡纯淑的丈夫王道成是朋友,为了帮助王道成向原告匡纯淑交待,才出具的110万元借条,但实际并未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匡纯淑与被告段洪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匡纯淑提供的被告段洪光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原件,载明被告段洪光原借到原告匡纯淑110万元。被告段洪光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与原告匡纯淑的丈夫王道成是朋友,为了帮助王道成向原告匡纯淑交待,才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实际并未借款。被告段洪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意见,且被告段洪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1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证明被告段洪光欠原告匡纯淑的110万元借款系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原告匡纯淑称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6月15日,原告匡纯淑及其丈夫王道成借款420万元给被告段洪光,其中120万元系现金支付,300万元转款。原告匡纯淑提供结婚证、420万元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欲予证实。原告匡纯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12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故本��对借款现金12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段洪光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匡纯淑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段洪光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先结算后还款。原告匡纯淑提供190万元借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段洪光还款300万元后,下欠原告匡纯淑190万元。该份借条载明,被告段洪光原借到原告匡纯淑190万元及此欠款由来,与原告匡纯淑提供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洪光辩称其转给原告匡纯淑的300万元系归还的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匡纯淑与王道成系夫妻关系,二人财产共同所有。2011年6月15日,被告段洪光向原告匡纯淑夫妇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被告段洪光向原告匡纯淑还款300万元,双方对本息���行结算后,被告段洪光下欠原告匡纯淑190万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段洪光向原告匡纯淑还款80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段洪光下欠原告匡纯淑110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匡纯淑向被告段洪光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段洪光归还了部分款项,下欠借款110万元应予归还。因此,原告匡纯淑要求被告段洪光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匡纯淑与被告段洪光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对11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匡纯淑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匡纯淑要求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匡纯淑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洪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洪光向原告匡纯淑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合计12350元,由被告段洪光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