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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明珠公司诉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786号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整,利率按照约定的年息9%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30871.23元,以上共计43087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明珠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需改善经营状况,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明珠公司同意其申请,向被告高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利率为年息9%。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明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某某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明珠公司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明珠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收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明珠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被告书写的收条金额不符,故对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高某某需生意周转向原告明珠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明珠公司提交了借款借据,约定年息9%,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上有原告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字。2013年11月1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明珠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叁拾肆万陆千元(346000)。收款人:高某某,时间:2013.11.13”。2013年11月25日,原告明珠公司给被告高某某账号为:622700*****90086343的卡号内转款34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明珠公司诉请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明珠公司诉请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因其预先在本金40万中将利息54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原告明珠公司借款本金346000元。原告明珠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之日以此日期为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明珠公司诉请被告高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诉请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因原告在借款之初,就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预先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40万及逾期利息30871.23元。本案中,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46000元,被告高某某从借款之日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本金346000元,利率以年息9%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原告明珠公司借款本金346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本金346000元,利率以年息9%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9%执行)。二、驳回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花蓉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